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1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94號
原 告 余姿儀
訴訟代理人 許凌滄
被 告 吳星緯
訴訟代理人 洪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
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189,3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8時45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國道1號南向359公里800公尺處,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由原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9228,其餘詳卷,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拖
吊費用3,300元;另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鑑定後,認縱經維
修,其修復後之價值仍因上開事故而貶損18萬元,並因此支
出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原告因此受損189,300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
、原告因此支付拖吊費用3,300元等節,並不爭執,惟據被
告上網查詢中古車價,發現金額落差極大,上開鑑定結果並
不可採,而就原告自行送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
雖不爭執其數額,惟爭執其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191 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系爭事故發生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行照等在卷(參本院卷第13至17、23頁),並據
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參同上卷第29至49頁)為
憑,並據被告不爭執如前(參同上卷第85頁),堪信可採。
則就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業據本院認定如下
: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因此支出拖吊
費用3,3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1紙附卷(參同上卷第91頁)可證,並據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支出上開拖吊費用,應係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縱經修復,其價
值亦貶損18萬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公
會111年9月22日111高市汽商昇字第409號函,其函示內容
為:⑴106年5月份、MAZDA廠牌、型式:CX-3 2WD(P),
正常車況車價約48萬元。⑵系爭車輛因事故需鈑修更換、
後廂蓋、後牌板、左右後大樑鈑修校正、備胎室鈑修、後
保桿及內骨更換,但因此車切割更換後牌板及左右大樑校
正鈑修,已無法通過現行中古車認證標準,所以系爭車輛
111年9月中古車價約30萬元左右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
可憑,該公會之鑑定方式,係該公會成員就系爭車輛實際
車況個別具體認定,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另觀
諸函示內容,亦有陳明為何認定車禍後車價減損程度之具
體理由,尚值採信。則依上開函示內容,可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縱經維修,仍因系爭事故而致其價值減損18萬元一
情,應屬實在。被告雖抗辯稱依其上網查詢,發現相近年
份出廠之同廠牌同型號中古車,其中古售價金額落差極大
等語,並提出網頁資料附卷(參同上卷第95至97頁)為憑
。惟上開網頁上之價格,究係就各該車輛具體評估車況後
判定之車輛價值、抑或是車主求售所定之賣價或底價,並
不明確,亦無法看出上開價格之標準及依據,是實難僅憑
上開網頁上張貼之價格,即推翻原告所提鑑定函示內容之
可信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後之價值應為何,其抗辯自無可採。
⒊又就原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此據原告提
出收據1紙附卷(參本院卷第93頁),並據被告不爭執其
數額,惟爭執其必要性等語。然因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
本即為原告提起此訴之主要請求內容,且據被告有所爭執
,則上開鑑定費用自屬原告提出證據以實現其損害賠償債
權所必要,亦可認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一部,而
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是依上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89,300元(計
算式:3,300元+18萬元+6,000元=189,300元)。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9,300元,及自擴張聲明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0日(同
院卷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簡字第194號
原 告 余姿儀
訴訟代理人 許凌滄
被 告 吳星緯
訴訟代理人 洪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
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189,3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8時45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國道1號南向359公里800公尺處,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由原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9228,其餘詳卷,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拖
吊費用3,300元;另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鑑定後,認縱經維
修,其修復後之價值仍因上開事故而貶損18萬元,並因此支
出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原告因此受損189,300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
、原告因此支付拖吊費用3,300元等節,並不爭執,惟據被
告上網查詢中古車價,發現金額落差極大,上開鑑定結果並
不可採,而就原告自行送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
雖不爭執其數額,惟爭執其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191 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系爭事故發生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行照等在卷(參本院卷第13至17、23頁),並據
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參同上卷第29至49頁)為
憑,並據被告不爭執如前(參同上卷第85頁),堪信可採。
則就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業據本院認定如下
: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因此支出拖吊
費用3,3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1紙附卷(參同上卷第91頁)可證,並據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支出上開拖吊費用,應係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縱經修復,其價
值亦貶損18萬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公
會111年9月22日111高市汽商昇字第409號函,其函示內容
為:⑴106年5月份、MAZDA廠牌、型式:CX-3 2WD(P),
正常車況車價約48萬元。⑵系爭車輛因事故需鈑修更換、
後廂蓋、後牌板、左右後大樑鈑修校正、備胎室鈑修、後
保桿及內骨更換,但因此車切割更換後牌板及左右大樑校
正鈑修,已無法通過現行中古車認證標準,所以系爭車輛
111年9月中古車價約30萬元左右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
可憑,該公會之鑑定方式,係該公會成員就系爭車輛實際
車況個別具體認定,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另觀
諸函示內容,亦有陳明為何認定車禍後車價減損程度之具
體理由,尚值採信。則依上開函示內容,可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縱經維修,仍因系爭事故而致其價值減損18萬元一
情,應屬實在。被告雖抗辯稱依其上網查詢,發現相近年
份出廠之同廠牌同型號中古車,其中古售價金額落差極大
等語,並提出網頁資料附卷(參同上卷第95至97頁)為憑
。惟上開網頁上之價格,究係就各該車輛具體評估車況後
判定之車輛價值、抑或是車主求售所定之賣價或底價,並
不明確,亦無法看出上開價格之標準及依據,是實難僅憑
上開網頁上張貼之價格,即推翻原告所提鑑定函示內容之
可信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後之價值應為何,其抗辯自無可採。
⒊又就原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此據原告提
出收據1紙附卷(參本院卷第93頁),並據被告不爭執其
數額,惟爭執其必要性等語。然因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
本即為原告提起此訴之主要請求內容,且據被告有所爭執
,則上開鑑定費用自屬原告提出證據以實現其損害賠償債
權所必要,亦可認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一部,而
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是依上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89,300元(計
算式:3,300元+18萬元+6,000元=189,300元)。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9,300元,及自擴張聲明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0日(同
院卷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