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1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范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一路與中崙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行經有燈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張馨文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政綱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爭車
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860元(含工資
費用37,313元、零件費用75,547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
付張馨文,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41至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
肇事機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系爭地點時
闖紅燈,適系爭車輛沿中崙路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
系爭地點時闖紅燈及超速行駛,致肇事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
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2,860元(
含工資費用37,313元、零件費用75,547元),觀諸本院職權
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前
擋風玻璃碎裂、左側照後鏡掉落、左前車門與葉子板刮痕數
道、左前輪弧板金凹損,及肇事機車前車頭與前土除有擦痕
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1至73頁),參以
被告於談話紀錄表稱:當時是我的前車頭和對方左側車身碰
撞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機
車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
第19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
,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9年7月出廠(
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5日,已使
用8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153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547÷(5+1)≒
12,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547-12,591) ×1/
5×(0+8/12)≒8,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547-8,394=67,153
】,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7,313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04,466元(計算式:67,
153元+37,313元=104,466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闖紅燈,黃政綱駕駛系
爭車輛闖紅燈及超速行駛,致肇事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發生碰撞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及黃政綱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黃政綱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
頁)。是以,本院審酌被告與黃政綱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40%、黃政綱為6
0%。從而,張馨文之使用人黃政綱之過失,即視同張馨文之
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原告
既係代位取得張馨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張
馨文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41,786元(計算式:104,466元×40%=41,78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4日
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37頁),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1,786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
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
由原吿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