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2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美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
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為憑(參本院卷第191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及繳納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參同
上卷第193至195頁),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簡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美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
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為憑(參本院卷第191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及繳納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參同
上卷第193至195頁),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