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2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崔士菁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洪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1時17分許,駕車(車牌
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轉彎前未減速
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原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7528,其餘詳卷,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壞,原告因此支出拖車費用,另預計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81,734元(工資81,475元、零件200,259元)、
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於112年1月7日至同年3月21日止
,原告需支出接送子女上學之計程車費用68,530元,共計35
2,26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264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就系爭事故因被告過失所致不爭執,惟無力支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一事,此據被告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61頁),堪信可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2,000元
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道路救援簽單2紙附卷可證(參本院
卷第71、73頁),堪信可採,則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賠
償,應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預估修復
費用為281,734元(工資81,475元、零件200,259元)一情
,此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及受損照片在卷為
證(參本院卷第67、75至81頁),堪認可採。系爭車輛係
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6日,已逾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33,377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00,259÷(5+1)≒33,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
費用應為114,852元(計算式:81,475元+33,377元)。原
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屬無由。
  ⒊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不願修理,致其於上開
間均需搭乘計程車接送子女,故有上開代步費用支出一節
,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在卷為證,惟未據原告提出合
理修復期間之依據。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
損一節,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於合理維修期間當事人因
無法使用原車而採取之相對應措施,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
,固可認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至被告怠於處理
致原告等待之期間,此部分則難認有其必要性,因原告本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逕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無等待被告之必
要。又依據原告所提前引維修估價單,所需維修項目不少
,而考量原告自陳該時近農曆過年(按:112年1月21日為
除夕),車廠日期排滿,故其評估修復期間約需1個月等
語,尚屬合理。則依原告所提單據,自112年1月7日起至
同年2月6日,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為24,695元(參本
院卷第95至111、141至157頁),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54
7‬元(計算式:2,000元+114,852元+24,695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