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2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21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35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112年度鳳簡字第21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35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