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2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李金璋
被 告 張瑞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6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7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84,690元及相同之遲延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在復華一街2號「NEW SKY」大樓1樓大廳,基於傷害之侵權
行為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右眼,致原告受有右眼眶
挫瘀傷、頭皮挫擦傷併頭暈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
出急診掛號及診療費用690元,並因此在家休養1個月,以11
0年度基本薪資為每月24,000元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
000元,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請求84,69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表示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有提
出上訴,尚在審理中,其與原告見面會出事情,不會過來開
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3月30日診字第110033
006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參附民卷第11頁)為證,並據本院
調取本案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相關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僅陳述如前
,是依卷內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至
其支出醫療相關費用690元一節,此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單據(參鳳簡卷第85至87頁)各1紙附卷可證,堪信實在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尚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
其因此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並未載明其有因上開傷害而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是此部分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24,000元,則屬無據
。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爰審酌本件事發原因及經過(詳見下述)、原
告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情形,及其所陳學經歷等
個人情況(參鳳簡卷第33至45頁);另被告於本案相關刑事
案件審理中所陳之個人情形(參上開刑事案件訴字卷第134
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
允適。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與有過
失係被害人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加害人的行為為
共同原因,即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本件肇因
雖係原告先持辣椒水朝被告臉部噴灑未果後,持警棍一路追
打被告至上開場所,後經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復於壓制過
程中心生不滿,方為上開侵權行為一節,此觀本案相關刑事
案件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可明(參上開刑事案件訴字卷第109
至114、143至160頁)。惟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初時固係
因原告手持警棍追擊,始將原告摔倒在地並進行壓制,然待
被告已將原告控制在地且原告無其他攻擊舉動後,被告另有
多次在原告頭部處快速揮動右手、摑擊原告之動作,除可認
被告當時已非屬正當防衛外,其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上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與與有過失係雙方行為乃
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故尚難認本案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690元(計算式:690元+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參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李金璋
被 告 張瑞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6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7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84,690元及相同之遲延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在復華一街2號「NEW SKY」大樓1樓大廳,基於傷害之侵權
行為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右眼,致原告受有右眼眶
挫瘀傷、頭皮挫擦傷併頭暈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
出急診掛號及診療費用690元,並因此在家休養1個月,以11
0年度基本薪資為每月24,000元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
000元,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請求84,69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表示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有提
出上訴,尚在審理中,其與原告見面會出事情,不會過來開
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3月30日診字第110033
006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參附民卷第11頁)為證,並據本院
調取本案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相關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僅陳述如前
,是依卷內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至
其支出醫療相關費用690元一節,此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單據(參鳳簡卷第85至87頁)各1紙附卷可證,堪信實在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尚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
其因此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並未載明其有因上開傷害而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是此部分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24,000元,則屬無據
。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爰審酌本件事發原因及經過(詳見下述)、原
告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情形,及其所陳學經歷等
個人情況(參鳳簡卷第33至45頁);另被告於本案相關刑事
案件審理中所陳之個人情形(參上開刑事案件訴字卷第134
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
允適。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與有過
失係被害人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加害人的行為為
共同原因,即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本件肇因
雖係原告先持辣椒水朝被告臉部噴灑未果後,持警棍一路追
打被告至上開場所,後經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復於壓制過
程中心生不滿,方為上開侵權行為一節,此觀本案相關刑事
案件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可明(參上開刑事案件訴字卷第109
至114、143至160頁)。惟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初時固係
因原告手持警棍追擊,始將原告摔倒在地並進行壓制,然待
被告已將原告控制在地且原告無其他攻擊舉動後,被告另有
多次在原告頭部處快速揮動右手、摑擊原告之動作,除可認
被告當時已非屬正當防衛外,其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上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與與有過失係雙方行為乃
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故尚難認本案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690元(計算式:690元+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參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