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2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馬逸家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駕車(車牌號碼詳卷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佛德街口處,因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紘名所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7099
,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87,245元(工資45,100元、零件142,145元),吳
紘名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車禍發生不爭執,但被告無過失;另就原告修
復單據上金額不爭執,但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可知只要是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原則上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除非可證明自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舉證責
任已倒置至加害人身上。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系爭車輛維修估
價單、結帳清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復有
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僅
空言否認己有過失,卻未能就其已盡相當注意一事舉證已實
其說,難謂可採。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吳紘名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
車輛係108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7月20日,已使用2年5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
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08年3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
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89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2,145÷(5
+1)≒23,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2,14
5-23,691) ×1/5×(2+5/12)≒57,253;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145-57,253=84,892〕,再
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
為129,992元(計算式:84,892元+45,100元)。原告就上
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9日(參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本案訴訟費用依職權計算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馬逸家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駕車(車牌號碼詳卷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佛德街口處,因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紘名所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7099
,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87,245元(工資45,100元、零件142,145元),吳
紘名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車禍發生不爭執,但被告無過失;另就原告修
復單據上金額不爭執,但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可知只要是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原則上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除非可證明自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舉證責
任已倒置至加害人身上。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系爭車輛維修估
價單、結帳清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復有
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僅
空言否認己有過失,卻未能就其已盡相當注意一事舉證已實
其說,難謂可採。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吳紘名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
車輛係108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7月20日,已使用2年5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
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08年3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
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89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2,145÷(5
+1)≒23,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2,14
5-23,691) ×1/5×(2+5/12)≒57,253;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145-57,253=84,892〕,再
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
為129,992元(計算式:84,892元+45,100元)。原告就上
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9日(參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本案訴訟費用依職權計算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