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2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李樹欉
被 告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
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9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將
其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保險業務員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先後以LINE暱稱「
陳玉婷」、「emilie」、「鼎升財富客服經理」與原告聯繫
,誆稱加入鼎升財富管理公司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需匯款
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原吿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13時4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被告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468號移送本院刑事庭併
案審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工作之用,而提供予工作介紹人「珮琳
」(真實年籍不詳)新申請之系爭帳戶,被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在此身心狀況下,可否以同年齡智慧及經驗之成年人
所具注意能力為注意義務判斷基準,並認為具有過失侵權行
為容有疑問。被告於刑事訴訟雖認罪,惟被告之辯護人補陳
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需要工作,始申辦系爭帳戶作為薪
轉帳戶交付要提供工作之年籍不詳女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係工作所需,綜合被告之身心障礙狀況,是否得以同年齡智
慧及經驗之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課予被告一樣之注
意義務,誠值思考。退步言,縱認被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
行為,原告之損失應為經濟上損失,被告之行為須有背於善
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吿未舉證被告有何背
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難認被告已有故意
或過失侵權行為。又被告確實與工作介紹人「珮琳」有以LI
NE對話,被告收到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珮琳」亦
消失無蹤,無從要回系爭帳戶,被告面臨刑事訴追,擔心求
職提供帳戶之答辯會遭偵查機關懷疑真實度,因此以遺失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答辯,始前後陳述不一。原吿雖主張
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被告已有數筆匯款或現金提款
紀錄,可知被告已可預見或有疑慮避免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
造成自己利益受損,惟使用自己帳戶為生活常態,原吿此部
分主張無法得出已使用過帳戶之人即一定具有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2946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並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
66號刑事案件於審判中之自白、原告之警詢筆錄、系爭帳戶
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原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原告之存款憑證為舉證(本院卷第141至157頁),且被告因
交付系爭帳戶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包含原吿在內之被害人
後,將詐騙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因而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50,000元,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
366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查
: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吿係因遭受詐騙方匯款1,000,000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自屬財產權遭侵害,而非僅屬
經濟上損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錯誤。又被告就其抗
辯係為工作之用,而申辦系爭帳戶提供予工作介紹人即真實
年籍不詳之「珮琳」一情,雖提出與「珮琳」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171至179頁),然觀之被告所提出與「珮
琳」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介紹工作之事,僅有「珮琳」
於110年8月10日傳送「大姐今天外調人員約3:00在國泰對
面的7-11喔」、「不要忘記喔」等訊息內容,且於本院審理
中均未敘明「珮琳」係介紹何工作及工作之內容、地點、薪
資等細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⒉若認被告抗辯為真,亦即係遭「珮琳」謊稱以欲介紹工作為
由方提供系爭帳戶,被告理應可提出交付系爭帳戶後,後續
追問何時可工作等內容之對話紀錄,方與經驗法則相符。況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
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
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
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110年1
0月24日警詢陳稱:我是前幾天分別收到警局通知書,去銀
行查證才知道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並未將系爭帳戶
掛失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又依據被告所提出與「
珮琳」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兩人自110年8月5日起即有聯
繫,則被告於110年9月9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交付系爭帳
戶與不知年籍之成年人,迄至110年10月24日警詢時均未將
系爭帳戶掛失,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確信系爭帳戶
必不致遭被告掛失、報警致無法使用,始安心要求原吿匯款
至系爭帳戶後持提款卡提領,足見被告具有容任他人使用系
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之幫助故意。至於被告抗辯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乙節,經查其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為第7類輕度
障礙,亦即係關於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
能之肢體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類別對應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51頁),顯與被告之智力程度
無關,自難據此認為無前開幫助故意。甚且,被告面臨刑事
訴追,尚能考量求職提供帳戶之答辯會遭偵查機關懷疑真實
度,因此以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答辯,顯見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將系爭帳戶交付無特殊信賴關
係者,得預見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益徵被告所為具
有幫助故意。
⒊基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保險業務員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成員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被從事非法
財產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
應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同條第1項
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詐欺集團
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
單獨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㈢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簡附民卷第17頁),依法於同月2
6日對被告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2年度鳳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李樹欉
被 告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
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9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將
其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保險業務員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先後以LINE暱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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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原吿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13時4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被告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468號移送本院刑事庭併
案審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工作之用,而提供予工作介紹人「珮琳
」(真實年籍不詳)新申請之系爭帳戶,被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在此身心狀況下,可否以同年齡智慧及經驗之成年人
所具注意能力為注意義務判斷基準,並認為具有過失侵權行
為容有疑問。被告於刑事訴訟雖認罪,惟被告之辯護人補陳
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需要工作,始申辦系爭帳戶作為薪
轉帳戶交付要提供工作之年籍不詳女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係工作所需,綜合被告之身心障礙狀況,是否得以同年齡智
慧及經驗之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課予被告一樣之注
意義務,誠值思考。退步言,縱認被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
行為,原告之損失應為經濟上損失,被告之行為須有背於善
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吿未舉證被告有何背
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難認被告已有故意
或過失侵權行為。又被告確實與工作介紹人「珮琳」有以LI
NE對話,被告收到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珮琳」亦
消失無蹤,無從要回系爭帳戶,被告面臨刑事訴追,擔心求
職提供帳戶之答辯會遭偵查機關懷疑真實度,因此以遺失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答辯,始前後陳述不一。原吿雖主張
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被告已有數筆匯款或現金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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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自己利益受損,惟使用自己帳戶為生活常態,原吿此部
分主張無法得出已使用過帳戶之人即一定具有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2946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並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
66號刑事案件於審判中之自白、原告之警詢筆錄、系爭帳戶
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原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原告之存款憑證為舉證(本院卷第141至157頁),且被告因
交付系爭帳戶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包含原吿在內之被害人
後,將詐騙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因而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50,000元,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
366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查
: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吿係因遭受詐騙方匯款1,000,000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自屬財產權遭侵害,而非僅屬
經濟上損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錯誤。又被告就其抗
辯係為工作之用,而申辦系爭帳戶提供予工作介紹人即真實
年籍不詳之「珮琳」一情,雖提出與「珮琳」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171至179頁),然觀之被告所提出與「珮
琳」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介紹工作之事,僅有「珮琳」
於110年8月10日傳送「大姐今天外調人員約3:00在國泰對
面的7-11喔」、「不要忘記喔」等訊息內容,且於本院審理
中均未敘明「珮琳」係介紹何工作及工作之內容、地點、薪
資等細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⒉若認被告抗辯為真,亦即係遭「珮琳」謊稱以欲介紹工作為
由方提供系爭帳戶,被告理應可提出交付系爭帳戶後,後續
追問何時可工作等內容之對話紀錄,方與經驗法則相符。況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
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
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
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110年1
0月24日警詢陳稱:我是前幾天分別收到警局通知書,去銀
行查證才知道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並未將系爭帳戶
掛失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又依據被告所提出與「
珮琳」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兩人自110年8月5日起即有聯
繫,則被告於110年9月9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交付系爭帳
戶與不知年籍之成年人,迄至110年10月24日警詢時均未將
系爭帳戶掛失,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確信系爭帳戶
必不致遭被告掛失、報警致無法使用,始安心要求原吿匯款
至系爭帳戶後持提款卡提領,足見被告具有容任他人使用系
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之幫助故意。至於被告抗辯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乙節,經查其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為第7類輕度
障礙,亦即係關於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
能之肢體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類別對應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51頁),顯與被告之智力程度
無關,自難據此認為無前開幫助故意。甚且,被告面臨刑事
訴追,尚能考量求職提供帳戶之答辯會遭偵查機關懷疑真實
度,因此以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答辯,顯見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將系爭帳戶交付無特殊信賴關
係者,得預見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益徵被告所為具
有幫助故意。
⒊基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保險業務員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成員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被從事非法
財產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
應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同條第1項
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詐欺集團
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
單獨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㈢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簡附民卷第17頁),依法於同月2
6日對被告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