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2年度鳳簡字第2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徐世堂
被 告 李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4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
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0000,下稱彰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予訴外人
黃家祥,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於110年9月17日,以LI
NE暱稱「韓美娜」向原告佯稱:可在「R3」虛擬貨幣投資軟
體上投資虛擬貨幣CBDC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
匯款共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使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刑事案件卷宗所
附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提供系爭彰銀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
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
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11日,參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侵權法律關係
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徐世堂
被 告 李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4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
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0000,下稱彰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予訴外人
黃家祥,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於110年9月17日,以LI
NE暱稱「韓美娜」向原告佯稱:可在「R3」虛擬貨幣投資軟
體上投資虛擬貨幣CBDC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
匯款共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使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刑事案件卷宗所
附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提供系爭彰銀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
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
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11日,參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侵權法律關係
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