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2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張柯玉梅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被 告 周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662,840元,並捨棄遲延利息之
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駕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南往北行駛至鼎力路與鼎金後路交岔
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燈光號誌,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鼎力路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
紅燈通過停止線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鼎金後
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頭部撕裂
傷及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
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413元、看護
費137,427元,另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請求662,840‬元。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62,8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
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鳳簡卷第103頁),並有系爭
事故之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
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參鳳簡卷第39至71頁)相
符,堪信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
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
有據。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25,413元,並有看護之必要要支出看護相關費用13
7,427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單據及看護相關費用單據附卷可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㊁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年近80高齡,因上開傷
勢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其學經歷及家庭
狀況(參鳳簡卷第73、99頁);另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述
之個人狀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參鳳簡卷第75至83
頁及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允適。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
  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在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1秒時,
鼎力路號誌轉為紅燈,畫面時間約12秒時,原告即騎乘腳踏
車沿鼎金後路行駛而出現於上開路口東北角向西行駛,惟依
據上開路口之時制計畫,該時屬第二時相,鼎金後路東西向
號誌仍為紅燈,而於畫面時間約14秒時,兩車即發生撞擊等
情,有前引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故可認原告亦有闖
紅燈之與有過失行為,且其與有過失行為,亦與原告受傷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審酌當時兩造之車行狀況及均為闖紅燈
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被
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數額為231,420‬元〔計算式:(25,413元+137,427元+30萬元
)×50%=231,420‬元)〕。
㈣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可請求166,191元: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自承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65,229
元等語(參鳳簡卷第117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66,191‬元(計算式:231,42
0‬元-65,2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6,1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