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2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王柏權
被 告 尤乾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16時30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00○○○路000號西側附近,因
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鄭雅玲所有、訴外人小柳貞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後4碼為5006,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5,393元(工資20,900元、零
件98,034元、烤漆26,459元),鄭雅玲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
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5,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復有
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鄭雅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
車輛係110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2月9日,已使用1年(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
2 項立法意旨,以110年2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695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8,034÷(5+1)≒16
,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034-16,3
39) ×1/5×(1+0/12)≒16,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034-16,33
9=81,695〕,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
之總修繕費用應為129,054‬元(計算式:81,695元+20,900
元+26,459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24日(參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