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2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佘嘉明
被 告 徐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高雄市
○○區○○○路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系爭地點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車
頭,導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8,30
0元(含工資費用31,000元、零件費用87,3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8,3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黃虛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9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逆向駛
入對向車道路旁,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
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再與A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支付維修費用118,300元(含工資費
用31,000元、零件費用87,3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
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前葉子
板及保險桿破裂、下飾板斷裂脫落、車牌凹折、右後燈座及
保險桿破裂,及肇事車輛前車頭大燈、水箱護罩及保險桿破
裂、內部零件外露、左前輪爆胎、左前輪弧蓋脫落、引擎蓋
扭曲變形,A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凹損等情,有前開照片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55至71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
狀況係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系爭車輛右後
車尾再碰撞A車輛右前車頭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機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
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95年3月出廠
(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8日,
已使用16年9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
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7,3
00÷(5+1)≒14,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300-14
,550) ×1/5×(16+9/12)≒72,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300-7
2,750=14,550】,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1,0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5,550元(計
算式:14,550元+31,000元=45,5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
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
由原吿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