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2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林昇遠
被 告 張武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為林昇遠、王慧玲二人,惟王慧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起訴,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此言詞辯論筆錄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揆諸前
開規定,王慧玲撤回起訴無須徵得被告同意,已生撤回之效
力,故王慧玲並非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恢復原告車輛車損原狀;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請求車輛預估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6,215元,並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28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側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未依規定保持
前、後車距離,而不慎撞擊訴外人王慧玲所有並由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
尾,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再撞擊前方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
稱A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尚未維修,預估維修費用為106,215元(含工資費用44,47
8元、零件費用61,737元),王慧玲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
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113至12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
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6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經武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地點時,未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
車輛前車頭再撞擊前方之A車輛。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為106,215元(含工資
費用44,478元、零件費用61,737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後車門凹
損變形、前、後保險桿脫落,無法與車身密合,及肇事車輛
前保險桿凹損、前車牌凹折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7至61、117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遭肇事車
輛碰撞,系爭車輛再撞擊A車輛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經本院核對與系
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而系爭車輛係97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21頁),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6日,已使用14年6個月(不滿1個月者
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8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737÷(5+1)≒10,29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61,737-10,290) ×1/5×(14+6/12)≒
51,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737-51,448=10,289】,另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4,47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4,767元(計算式:10,289元+44,478元=
54,767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7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4,767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
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
由原吿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