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2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陳玉雯
被 告 林威逸
張簡毅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6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威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威逸招募被告張簡毅青加入所屬詐欺
集團,由張簡毅青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前往提款,並將車手所
提領之款項繳回予林威逸,再由張簡毅青招募訴外人伍弘羣
,由其提供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2100,其
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款。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5月17日起,以IG
、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
由張簡毅青依林威逸之指示與伍弘羣一同將款項提領出,致
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威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張簡毅青則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
諾之表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威逸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55、285號刑事案件卷證在案可採;被告林威逸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林威逸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
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則被
告林威逸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依上開規定,本即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張簡毅青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張簡毅青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
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等語(參鳳簡卷第200頁),業已認
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
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簡毅青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害,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3日,參附民卷第11、15頁,寄存送達加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陳玉雯
被 告 林威逸
張簡毅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6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威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威逸招募被告張簡毅青加入所屬詐欺
集團,由張簡毅青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前往提款,並將車手所
提領之款項繳回予林威逸,再由張簡毅青招募訴外人伍弘羣
,由其提供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2100,其
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款。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5月17日起,以IG
、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
由張簡毅青依林威逸之指示與伍弘羣一同將款項提領出,致
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威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張簡毅青則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
諾之表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威逸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55、285號刑事案件卷證在案可採;被告林威逸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林威逸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
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則被
告林威逸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依上開規定,本即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張簡毅青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張簡毅青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
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等語(參鳳簡卷第200頁),業已認
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
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簡毅青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害,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3日,參附民卷第11、15頁,寄存送達加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