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3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13號
原 告 秦偉堯
被 告 郭宏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16頁),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10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以LINE暱稱「張紫萱
」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與原告互加好友,並要求原告加入LI
NE暱稱「中正國際」股市投資社群後,復佯稱:可教導操作
網路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9日10時20分許,
以臨櫃匯款方式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復於110年8月11日9時28分許,以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帳42,350
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182,350元
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2,35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至27頁
),並有原告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0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299091號函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11頁),而被告因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4
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
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以
匯款182,35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受有182,350元財產上損害
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
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
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3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又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以原告
受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判決
之犯罪事實,屬於被告以同一提供系爭帳戶行為,致使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兩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後案與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案件為同一案件,
且後案繫屬於後,當受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案件起訴
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而對被告諭知公訴不受理,有此
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後案判決書自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 1,990元
112年度鳳簡字第313號
原 告 秦偉堯
被 告 郭宏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16頁),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10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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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帳42,350
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182,350元
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2,35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至27頁
),並有原告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0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299091號函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11頁),而被告因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4
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
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以
匯款182,35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受有182,350元財產上損害
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
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
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3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又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以原告
受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判決
之犯罪事實,屬於被告以同一提供系爭帳戶行為,致使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兩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後案與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案件為同一案件,
且後案繫屬於後,當受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案件起訴
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而對被告諭知公訴不受理,有此
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後案判決書自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