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3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許○○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8年8月5日結婚,為配偶關係,惟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1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4日,
均在訴外人甲○○住處與甲○○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實屬子虛烏有,原告於111年1月5日及3
月14日將被告趕離住處,還指定被告要前往訴外人甲○○家中
,就是要甲○○監視被告,甲○○於112年4月6日有拿1萬元給原
告,不知其等2人有何協議,懷疑2人有串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
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
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
:我認識兩造,是先認識被告,因原告係被告的先生,我
才因此認識原告,已認識被告20多年,係因工作的關係認
識,且與被告有姻親關係。與被告並無男女關係之交往,
但因愛慕被告,所以在111年1月5日及111年3月14日先後
與被告在我住處客廳發生2次性行為,當時均是我主動而
被告默許。如本院卷第17至25頁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係
111年1月5日我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之對話,被告提到她
有罪惡感就是指我們之間發生的性行為;而因為被告說我
天生神力,我才會問被告是不是弄很久,就是指性行為的
時間。在第一次之後被告是有說我們之間做知己就好,但
因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暫住在我的
住處,我沒有克制住自己,所以又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在
今年3月17日晚上8點多左右,被告要求我幫她掩飾她和另
一名男性友人相處在一起的事,當下我拒絕,並在4天後
把此事告訴原告,原告因此和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就要我
跟原告坦白我和被告間的恩怨,我想被告指的是我和被告
發生性行為的事,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溝通,但被告都沒有
回應,我以為她希望我這麼做,所以我才因此告知原告這
件事等語(參本院卷第135至144頁),與卷內甲○○與被告
間111年1月5日之LINE對話內容中,甲○○有表示:「下次
改進」、「我只想多愛你一點」,嗣被告表示:「不知道
為什麼 心中總有罪惡感」、「我和你還是當個知心的就
好」,另對被告表示:「你是天生神力喔?」、「還是冷
感?」、「搞很久」等語,證人則表示:「有弄很久嗎?
」、「我覺得沒多少時間呢?」、「我要」等語;兩人間
3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實向證人表示:「隨便
你怎麼說怎麼想」、「你最好跟我老公說免得我偷雞摸狗
」等語;以及同年3月23日被告向甲○○表示:「你想要讓
我活不下去」、「你要不要坦白跟安迪哥說 我跟你之間
的恩怨?」等語(參同上卷第15至35頁)相符,堪信可採
。
⒉被告雖抗辯稱其曾有質問甲○○為何要跟原告亂講話,並有
證人即被告母親乙○○作證等語。而證人乙○○先是具結證稱
:我知道甲○○有打電話給我女兒,說一切都是為她好,但
被告問甲○○為何要說有發生性行為時,我沒有在場,我也
沒有聽過甲○○有說是他亂講的,或是被告說甲○○亂講,而
甲○○有承認等語(參同上卷第145至146頁),但嗣後又改
稱:4月8日被告用擴音打電話給甲○○時我有在場,被告有
問甲○○為何要亂講他們之間有發生性關係等語(參同上卷
第147頁),前後有所矛盾,且仍未證稱甲○○有承認其所
述不實在一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推翻甲○○證詞之
可信性。另被告就上開其與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雖辯
稱:我提到罪惡感及表示當個知心就好,是因為甲○○曾經
強吻我,我當下嚇到無法反應,才有此對話,但因為有親
戚關係,所以不想撕破臉;會問甲○○天生神力還是冷感,
是因為聊到甲○○與其前女性友人間的親密關係;會說搞很
久是之前在甲○○家中協議放麻將桌,指裝燈泡的時間等語
。然上開對話完整內容可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在被告表
示甲○○天生神力還是冷感前,兩人並無談到關於甲○○與其
前女性朋友之事,在被告提到搞很久之前,兩人亦無提到
裝燈泡之事,是以整體內容觀之,應以甲○○證詞所解釋之
對話內容較為可採,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被告復抗辯稱
原告與甲○○就本案以1元和解後,甲○○又給原告1萬元,懷
疑2人串供等語,惟就此,甲○○證稱係因其後來知悉兩造
因其所告知原告之事爆發嚴重爭執,甚已簽署離婚協議,
所以認為其誤會與被告17日之對話,而造成兩造間的爭吵
,故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參同上卷第140頁),亦難認與
常情不符,況若是原告要求甲○○作偽證,應係原告有求於
甲○○,而非甲○○還要拿錢支付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亦
難推翻甲○○證詞之可信性。
⒊是依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
人甲○○發生2次性行為一節,堪認實在。則被告上開行為
侵害到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應屬有
據。
㈢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於
本件案發時兩造約結褵近14年之期間、兩造自陳及卷內證據
所示兩造婚姻狀況、被告之個人狀況(參本院卷第41、57、
115至123頁,財稅資料外放證物袋);另考量被告之侵權行
為情節、程度、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附表(甲○○與被告間111年1月5日LINE對話):
編號 對話內容 1 被告:〔兩次語音通話〕 甲○○:下次改進(笑臉符號) 我只想多愛你一點 開好 到家就好 不用會 被告:(OK符號) 2 甲○○:(邪惡笑臉符號) 大姪女最好了(愛心眼符號) 被告:不知道為什麼 心中總有罪惡感 我和你還是當個知心的就好 甲○○:啊 是我害你的 (皺臉符號) 被告:沒 你別這樣說 當沒這回事就好 甲○○:你還好嗎? 抱歉 被告:我沒不好 很怕我們見面會怪怪的 你會嗎? 甲○○:你這樣說我有些難過 (很怕我們見面會怪怪的 你會嗎?)不會 被告:你是天生神力喔? 還是冷感? 甲○○:我跟往常一樣 守護你(笑臉符號) (你是天生神力喔?)沒有啊 被告:謝謝 甲○○:有弄很久嗎? 被告:搞很久 甲○○:(搞很久)我覺得沒多少時間呢? 我要 被告:可能是沒新鮮感或無感 甲○○:我會檢討一下 3 被告:我沒指責的意思 甲○○:讓你感覺不是很好喔 被告:(讓你感覺不是很好喔)也不是 甲○○:那 被告:這個話題就忘了 別說了 甲○○:哦(哭臉符號) 被告:還是知己(足已) 甲○○:當然(愛心眼符號) Imissu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許○○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8年8月5日結婚,為配偶關係,惟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1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4日,
均在訴外人甲○○住處與甲○○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實屬子虛烏有,原告於111年1月5日及3
月14日將被告趕離住處,還指定被告要前往訴外人甲○○家中
,就是要甲○○監視被告,甲○○於112年4月6日有拿1萬元給原
告,不知其等2人有何協議,懷疑2人有串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
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
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
:我認識兩造,是先認識被告,因原告係被告的先生,我
才因此認識原告,已認識被告20多年,係因工作的關係認
識,且與被告有姻親關係。與被告並無男女關係之交往,
但因愛慕被告,所以在111年1月5日及111年3月14日先後
與被告在我住處客廳發生2次性行為,當時均是我主動而
被告默許。如本院卷第17至25頁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係
111年1月5日我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之對話,被告提到她
有罪惡感就是指我們之間發生的性行為;而因為被告說我
天生神力,我才會問被告是不是弄很久,就是指性行為的
時間。在第一次之後被告是有說我們之間做知己就好,但
因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暫住在我的
住處,我沒有克制住自己,所以又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在
今年3月17日晚上8點多左右,被告要求我幫她掩飾她和另
一名男性友人相處在一起的事,當下我拒絕,並在4天後
把此事告訴原告,原告因此和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就要我
跟原告坦白我和被告間的恩怨,我想被告指的是我和被告
發生性行為的事,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溝通,但被告都沒有
回應,我以為她希望我這麼做,所以我才因此告知原告這
件事等語(參本院卷第135至144頁),與卷內甲○○與被告
間111年1月5日之LINE對話內容中,甲○○有表示:「下次
改進」、「我只想多愛你一點」,嗣被告表示:「不知道
為什麼 心中總有罪惡感」、「我和你還是當個知心的就
好」,另對被告表示:「你是天生神力喔?」、「還是冷
感?」、「搞很久」等語,證人則表示:「有弄很久嗎?
」、「我覺得沒多少時間呢?」、「我要」等語;兩人間
3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實向證人表示:「隨便
你怎麼說怎麼想」、「你最好跟我老公說免得我偷雞摸狗
」等語;以及同年3月23日被告向甲○○表示:「你想要讓
我活不下去」、「你要不要坦白跟安迪哥說 我跟你之間
的恩怨?」等語(參同上卷第15至35頁)相符,堪信可採
。
⒉被告雖抗辯稱其曾有質問甲○○為何要跟原告亂講話,並有
證人即被告母親乙○○作證等語。而證人乙○○先是具結證稱
:我知道甲○○有打電話給我女兒,說一切都是為她好,但
被告問甲○○為何要說有發生性行為時,我沒有在場,我也
沒有聽過甲○○有說是他亂講的,或是被告說甲○○亂講,而
甲○○有承認等語(參同上卷第145至146頁),但嗣後又改
稱:4月8日被告用擴音打電話給甲○○時我有在場,被告有
問甲○○為何要亂講他們之間有發生性關係等語(參同上卷
第147頁),前後有所矛盾,且仍未證稱甲○○有承認其所
述不實在一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推翻甲○○證詞之
可信性。另被告就上開其與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雖辯
稱:我提到罪惡感及表示當個知心就好,是因為甲○○曾經
強吻我,我當下嚇到無法反應,才有此對話,但因為有親
戚關係,所以不想撕破臉;會問甲○○天生神力還是冷感,
是因為聊到甲○○與其前女性友人間的親密關係;會說搞很
久是之前在甲○○家中協議放麻將桌,指裝燈泡的時間等語
。然上開對話完整內容可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在被告表
示甲○○天生神力還是冷感前,兩人並無談到關於甲○○與其
前女性朋友之事,在被告提到搞很久之前,兩人亦無提到
裝燈泡之事,是以整體內容觀之,應以甲○○證詞所解釋之
對話內容較為可採,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被告復抗辯稱
原告與甲○○就本案以1元和解後,甲○○又給原告1萬元,懷
疑2人串供等語,惟就此,甲○○證稱係因其後來知悉兩造
因其所告知原告之事爆發嚴重爭執,甚已簽署離婚協議,
所以認為其誤會與被告17日之對話,而造成兩造間的爭吵
,故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參同上卷第140頁),亦難認與
常情不符,況若是原告要求甲○○作偽證,應係原告有求於
甲○○,而非甲○○還要拿錢支付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亦
難推翻甲○○證詞之可信性。
⒊是依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
人甲○○發生2次性行為一節,堪認實在。則被告上開行為
侵害到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應屬有
據。
㈢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於
本件案發時兩造約結褵近14年之期間、兩造自陳及卷內證據
所示兩造婚姻狀況、被告之個人狀況(參本院卷第41、57、
115至123頁,財稅資料外放證物袋);另考量被告之侵權行
為情節、程度、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附表(甲○○與被告間111年1月5日LINE對話):
編號 對話內容 1 被告:〔兩次語音通話〕 甲○○:下次改進(笑臉符號) 我只想多愛你一點 開好 到家就好 不用會 被告:(OK符號) 2 甲○○:(邪惡笑臉符號) 大姪女最好了(愛心眼符號) 被告:不知道為什麼 心中總有罪惡感 我和你還是當個知心的就好 甲○○:啊 是我害你的 (皺臉符號) 被告:沒 你別這樣說 當沒這回事就好 甲○○:你還好嗎? 抱歉 被告:我沒不好 很怕我們見面會怪怪的 你會嗎? 甲○○:你這樣說我有些難過 (很怕我們見面會怪怪的 你會嗎?)不會 被告:你是天生神力喔? 還是冷感? 甲○○:我跟往常一樣 守護你(笑臉符號) (你是天生神力喔?)沒有啊 被告:謝謝 甲○○:有弄很久嗎? 被告:搞很久 甲○○:(搞很久)我覺得沒多少時間呢? 我要 被告:可能是沒新鮮感或無感 甲○○:我會檢討一下 3 被告:我沒指責的意思 甲○○:讓你感覺不是很好喔 被告:(讓你感覺不是很好喔)也不是 甲○○:那 被告:這個話題就忘了 別說了 甲○○:哦(哭臉符號) 被告:還是知己(足已) 甲○○:當然(愛心眼符號) Imissu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