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3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陳繪亘
被 告 林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
區八德路某美髮店,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之
人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1日
9時30分許,佯稱為「台電公司人員」、「臺中市警察局」
、「刑事偵查小隊長陳文忠」、「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
,並稱:有人冒用原告名義申請電表致積欠電費,及查詢到
原告涉及重大集資案件,將遭凍結財產,須依指示以暫緩財
產凍結和拘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2
日9時53分許、同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5,000
元、15萬8,000元至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64萬3,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對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帳號、密
碼提供予他人等情不爭執,但當時係因缺錢,在網路上看到
股票投資資訊,對方說我只要提供系爭帳戶,即可作為投資
馬亞遜河之方式,並可獲得分紅,事後始知悉此為詐騙集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0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原告之匯款明細、存摺交易紀錄、
詐騙集團傳送予原告之假公文資料、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
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投資始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等語,然被
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是用網路找的,不清楚對方是什麼公司,
之後跟對方是用line聯絡,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相關li
ne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了等語(見外放偵卷影卷第128、129頁
),則被告就其所辯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解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為高中肄業,並
有在美髮業工作過之經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被
告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毋庸
提供投資款項而僅須提供系爭帳戶即可獲取分紅,此等投資
內容顯與一般投資型態有異,被告對此異狀應無不能察覺或
未產生懷疑之理,竟仍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在交付後亦未積極主動與對方聯繫其
宣稱之分紅事宜,甚至刪除相關的line對話紀錄,前開情狀
均與常情有違,實難令本院信其所辯為真。 
㈣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
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此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
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等詐欺手法,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
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構成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嗣詐欺集團之成員
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64萬3,000元至系爭帳
戶,繼而受有64萬3,000元財產上損害一情,業如認定如前
述,堪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與原
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9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
3,0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