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3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張怡倩

被 告 邱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
區八德路某美髮店,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之
人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
年7月21日9時30分許,佯稱為「台電公司人員」、「臺中市
警察局」、「刑事偵查小隊長陳文忠」、「檢察官」撥打電
話予原告,並稱:有人冒用原告名義申請電表致積欠電費,
及查詢到原告涉及重大集資案件,將遭凍結財產,須依指示
以暫緩財產凍結和拘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7月22日9時53分許、同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8萬5,000元、15萬8,000元至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64萬3,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45至51頁),並援引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刑事
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
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
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
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日送
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