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3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黃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
於民國109年年底某日,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後
4碼為0991,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臺銀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
,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被害人連結「期貨貴金屬交易
」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256,145元至系爭臺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
付給詐騙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2、553、696號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不是我去詐騙原告,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臺銀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原告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256,145元至
系爭臺銀帳戶,並經被告領取致難以追回一情,此據被告不
爭執在卷,堪信為真。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則被告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依上開規定,本即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原告可對被告請求全部
之損害賠償,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減免原告請求
之理由。
四、是依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
14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參
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