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3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林金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子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
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認定犯罪之事實係認原
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0年4月1日1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一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
元,僅其中刑事判決認定之5萬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10萬元部分,未據刑事判決認
定,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112年度鳳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林金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子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
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認定犯罪之事實係認原
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0年4月1日1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一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
元,僅其中刑事判決認定之5萬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10萬元部分,未據刑事判決認
定,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