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3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戴昭仁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故
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24日間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即三信家商對面之小北百貨旁巷弄內,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後4碼為
4581,其餘詳卷,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
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加入某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
員即在該LINE群組與戴昭仁聯繫,誘騙戴昭仁至MetaTrader
4外匯交易平台投資,佯稱該平台獲利穩定云云,致原告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273,
273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3,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於調解程序到場稱係被騙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此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在卷為證,並有本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674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曾於調解程序到場稱其被騙等語,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被告提供系爭中信銀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
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
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
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
11月29日(參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