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3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林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20時42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
車距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郁娟所
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9969,其餘詳
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07,594元(工資7,532元、零件100,062元,黃郁娟本得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
、發票、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復有
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黃郁娟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
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9月9日,已使用1年3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09年6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
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21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062÷(5
+1)≒16,6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06
2-16,677) ×1/5×(1+3/12)≒20,846;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62-20,846=79,216〕,再
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
為86,748元(計算式:79,216元+7,532元)。原告就上開數
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5月13日(參本院卷第63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