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3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吳苙萁
被 告 林家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8時48分許,駕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內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甲
二路與天興街口時,適右前方有原告騎乘機車同向行駛。被
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
,且未保持適當間距,逕行自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超
車,致其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顏面骨骨折
、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右眼眶骨骨折、外傷性右下眼瞼
攣縮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249,611元、膳食費6,660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000
元、就醫往來交通費1,830元,出院仍需人看護1個月,而請
家人看護,受有損害36,000元;原告原任職保全公司,月薪
平均為31,000元,因系爭事故需開刀及術後療養需休養5個
月,而受有薪資損失155,000元;原告所有之眼鏡因系爭事
故受損而更換,支出費用2萬元;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
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請求783,10
1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69,258元,尚餘713,843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1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字第1
101216019號、111年1月7日診字第1110127008號、111年4月
7日診字第1110407046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5月19日
診字第111051912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復有系爭事故之
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
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
有支出醫藥費249,611元、膳食費6,660元、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14,000元、就醫往來交通費1,830元、出院期間之
看護需求36,00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155,000元等情,此據
原告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薪資單及在職
證明等附卷(參附民卷第11至33、39至41頁)可證;而被
告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惟其中就膳食費部分
,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應予扣除。至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其他費用及損害456,441元,則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時,並應予計算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原告主張其眼鏡於系爭事故中損
毀,因購買新眼鏡需支出2萬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單據
(參附民卷第43頁)在卷為證;而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損失一節,被告視同自認,如前所述;另審酌原告自
承原本眼鏡購買時間距車禍發生時約半年等語(參鳳簡卷
第80頁),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17,500元為適當
。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參鳳
簡卷第80頁),及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自述之個人狀況(參該案院卷第185頁)、
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允適。
⒋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723,941元(計算
式:456,441元+17,500元+25萬元)。
㈣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可請求654,683元: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
,258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
額應為654,683元(計算式:723,941元-69,258元)。
㈤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依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
,惟於法無據,故依上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範圍內
,為有理由。又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19日送達被告
(附民卷第47頁)而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54,683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
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眼鏡費而支出訴訟費用,惟追加
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
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吳苙萁
被 告 林家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8時48分許,駕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內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甲
二路與天興街口時,適右前方有原告騎乘機車同向行駛。被
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
,且未保持適當間距,逕行自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超
車,致其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顏面骨骨折
、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右眼眶骨骨折、外傷性右下眼瞼
攣縮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249,611元、膳食費6,660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000
元、就醫往來交通費1,830元,出院仍需人看護1個月,而請
家人看護,受有損害36,000元;原告原任職保全公司,月薪
平均為31,000元,因系爭事故需開刀及術後療養需休養5個
月,而受有薪資損失155,000元;原告所有之眼鏡因系爭事
故受損而更換,支出費用2萬元;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
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請求783,10
1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69,258元,尚餘713,843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1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字第1
101216019號、111年1月7日診字第1110127008號、111年4月
7日診字第1110407046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5月19日
診字第111051912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復有系爭事故之
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
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
有支出醫藥費249,611元、膳食費6,660元、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14,000元、就醫往來交通費1,830元、出院期間之
看護需求36,00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155,000元等情,此據
原告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薪資單及在職
證明等附卷(參附民卷第11至33、39至41頁)可證;而被
告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惟其中就膳食費部分
,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應予扣除。至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其他費用及損害456,441元,則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時,並應予計算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原告主張其眼鏡於系爭事故中損
毀,因購買新眼鏡需支出2萬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單據
(參附民卷第43頁)在卷為證;而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損失一節,被告視同自認,如前所述;另審酌原告自
承原本眼鏡購買時間距車禍發生時約半年等語(參鳳簡卷
第80頁),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17,500元為適當
。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參鳳
簡卷第80頁),及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自述之個人狀況(參該案院卷第185頁)、
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允適。
⒋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723,941元(計算
式:456,441元+17,500元+25萬元)。
㈣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可請求654,683元: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
,258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
額應為654,683元(計算式:723,941元-69,258元)。
㈤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依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
,惟於法無據,故依上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範圍內
,為有理由。又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19日送達被告
(附民卷第47頁)而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54,683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
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眼鏡費而支出訴訟費用,惟追加
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
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