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高雄市鳳山
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與五甲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黃翊鈞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宇書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
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0,774元(
含工資費用16,680元、零件費用174,094元)。原告遂依保
險契約賠付黃翊鈞,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統一發票、結帳工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駕照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97至107頁),並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9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於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路口準備
要左轉進入五甲二路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慎追撞同向在前之系爭車輛,致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
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0,774元(
含工資費用16,680元、零件費用174,094元),觀諸本院職
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破裂且無法與車身密合,及肇事車輛右前車頭大燈
破裂、引擎蓋鈑金變形無法與車身密合等情,有前開照片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9、97至107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
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
內容(本院卷第19至23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
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
係109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0年2月1日,已使用5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62,0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74,094÷(5+1)≒29,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
4,094-29,016) ×1/5×(0+5/12)≒12,09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
4,094-12,090=162,004】,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
16,6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7
8,684元(計算式:162,004元+16,680元=178,684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6日
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57頁),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8,684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 2,100元
112年度鳳簡字第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高雄市鳳山
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與五甲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黃翊鈞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宇書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
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0,774元(
含工資費用16,680元、零件費用174,094元)。原告遂依保
險契約賠付黃翊鈞,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統一發票、結帳工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駕照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97至107頁),並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9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於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路口準備
要左轉進入五甲二路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慎追撞同向在前之系爭車輛,致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
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0,774元(
含工資費用16,680元、零件費用174,094元),觀諸本院職
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破裂且無法與車身密合,及肇事車輛右前車頭大燈
破裂、引擎蓋鈑金變形無法與車身密合等情,有前開照片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9、97至107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
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
內容(本院卷第19至23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
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
係109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0年2月1日,已使用5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62,0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74,094÷(5+1)≒29,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
4,094-29,016) ×1/5×(0+5/12)≒12,09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
4,094-12,090=162,004】,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
16,6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7
8,684元(計算式:162,004元+16,680元=178,684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6日
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57頁),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8,684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