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3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楊宗憲
被 告 薛向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1921,其餘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綁定本案帳戶之數位貨幣之幣託
帳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0
年9月15日1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名稱「Echd」
與原告聯絡,佯稱可透過「安銀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
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卷宗所附相關證據
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認屬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
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
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又上開刑事判決,固
於主文宣告被告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給付原告楊宗
憲4萬元,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任何
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86
頁),則被告既尚未給付,自無從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24日,參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楊宗憲
被 告 薛向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1921,其餘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綁定本案帳戶之數位貨幣之幣託
帳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0
年9月15日1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名稱「Echd」
與原告聯絡,佯稱可透過「安銀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
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卷宗所附相關證據
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認屬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
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
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又上開刑事判決,固
於主文宣告被告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給付原告楊宗
憲4萬元,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任何
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86
頁),則被告既尚未給付,自無從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24日,參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