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4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林書羽
被 告 林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
捌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玖
仟柒佰捌拾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
二、查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9,780元。惟本件被
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0
年6月4日及同年月5日陸續匯款共計6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一節,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59,780元
,僅其中刑事判決認定之600,000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4,159,780元部分,未據刑
事判決認定,亦未據原告說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難認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應繳納裁判費42,18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部份之訴。另原告應一
併補正上開4,159,78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
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