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4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蔡云瀞
被 告 簡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日時,委託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曉
臻,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社群軟體IG認識原吿,並向原告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可儲值云云,致原吿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5月26日9時18分許、同日9時19分許,匯款60,000元、60,
000元,共計12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
轉帳及網路銀行方式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
正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96號刑事
判決為據(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匯
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86頁),且被告因出賣系爭帳戶供訴
外人「葉育翔」使用,被告並因本件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30,000元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查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上述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帳戶被從事非法財產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提
供系爭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賠償。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單獨請求被告賠償12
0,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本卷第33頁),依法
於同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0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2年度鳳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蔡云瀞
被 告 簡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日時,委託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曉
臻,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社群軟體IG認識原吿,並向原告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可儲值云云,致原吿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5月26日9時18分許、同日9時19分許,匯款60,000元、60,
000元,共計12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
轉帳及網路銀行方式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
正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96號刑事
判決為據(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匯
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86頁),且被告因出賣系爭帳戶供訴
外人「葉育翔」使用,被告並因本件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30,000元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查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上述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帳戶被從事非法財產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提
供系爭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賠償。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單獨請求被告賠償12
0,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本卷第33頁),依法
於同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0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