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4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42號
原 告 杜育諭



被 告 王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華路上
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9261,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犯罪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
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邀原告加
入LINE通訊軟體「股市群組」,以暱稱「明德老師的人」、
「樂樂」佯稱:在明德商學院俱樂部(貳)匯款依老師操作
購買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111年6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
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8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
相關證據可佐(刑事判決附表誤載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
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
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
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2月17日(參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