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謝雅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清得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告應具當
事人能力,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鄭清得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僅列被告為「鄭清得
之繼承人」,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鳳補字第
50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100元,並補正鄭清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請查報其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且原告應於查知鄭清得之全體繼承人後,具狀
更正全體被告,如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已於112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
未繳納及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