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5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洪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日起
為期1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如未依約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取得前
揭債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語。被告復向訴
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率自借
款日起,按年息13.6%計算。被告應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
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如上
所述之違約金未還。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
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97,73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2份、登報公告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就訴之聲明㈡請求
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為據,惟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請已請求以年息13.5%計算之利息,而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並
已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
過年息15%,原告卻未證明本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
害,故其請求系爭期間內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
顯屬過重,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
當。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審酌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洪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日起
為期1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如未依約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取得前
揭債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語。被告復向訴
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率自借
款日起,按年息13.6%計算。被告應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
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如上
所述之違約金未還。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
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97,73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2份、登報公告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就訴之聲明㈡請求
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為據,惟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請已請求以年息13.5%計算之利息,而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並
已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
過年息15%,原告卻未證明本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
害,故其請求系爭期間內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
顯屬過重,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
當。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審酌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