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5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葉千銀
孔憲和
孔潔如
孔文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巧伶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461元。惟查本件
係原告葉千銀等4人各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屬法律關
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
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
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
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
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
定之。而原告葉千銀等4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
,0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4,461元,尚應補繳2,5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2,54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葉千銀 1,732,285元 18,226元 孔憲和 1,153,514元 12,484元 孔潔如 75萬元 8,150元 孔文君 75萬元 8,150元 合計 47,010元
112年度鳳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葉千銀
孔憲和
孔潔如
孔文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巧伶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461元。惟查本件
係原告葉千銀等4人各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屬法律關
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
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
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
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
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
定之。而原告葉千銀等4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
,0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4,461元,尚應補繳2,5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2,54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葉千銀 1,732,285元 18,226元 孔憲和 1,153,514元 12,484元 孔潔如 75萬元 8,150元 孔文君 75萬元 8,150元 合計 47,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