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5號
原 告 王竣賢
訴訟代理人 王鎮星
被 告 林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6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
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訴狀送達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卷114頁),復減縮請求金額為751,798元(本院卷第14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
本院卷第148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1日6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三民
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順二路與建興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建興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順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致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遠端橈骨
骨折、左股骨幹骨折、肝臟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7,854元。因受有系
爭傷害而支出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003元、托手板費用2,500
元、自住家往返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支出計程車費用400元,前開增加生活上所需
費用合計3,903元(計算式:1,003+2,500+400=3,903)。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左遠端橈骨放置鋼釘以固定傷勢,日後
須進行手術取出鋼釘及手術後所需休養費用,故請求預估後
續醫療費用30,000元。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59,941元(工
資費用13,895元、零件費用46,046元),並已維修完畢。受
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4
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44,000元。受有系
爭傷害後3個月完全無法工作,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00,000
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00,000元(計算式:00,000×3=00,000
)。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302,100元,總計751,798元(計算式:127,854+
3,903+30,000+59,941+144,000+84,000+302,100=751,798)
,請求被告賠償751,798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7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
字第13368號為證(附民卷第9至12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及兩造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3至82、151至161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7,854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陸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7,854元
之事實,提出高醫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家恩診所
及施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15至33、3
3-3至33-31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27,854元,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903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903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創健國際有限公司高
雄營業所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3-1、3
3-33至33-35、33-35-1、33-35-3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3,903元,自屬有據
。
⒊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之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所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如
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或預先表示不履行,通常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⑵查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左遠端橈骨放置鋼釘以固定
傷勢,日後須進行手術取出鋼釘及手術後所需休養費用,故
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之事實,惟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原告自行預估日後所需醫療費用,沒有醫囑可提供,
強制險理賠之保險公司並無預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114頁),顯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後續醫療費用
30,000元,僅係其自行估算,並未提出評估後續醫療費用之
具體依據,且後續醫療費用若干,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
、醫療機關治療方式而有所差異,難認原告確有支出後續醫
療費用30,000元之必要,況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預為請求被告
賠償預估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9,941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
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
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
為公允。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59,941元(工資
費用13,895元、零件費用46,046元)之事實,提出維修車歷
、車損照片、系爭機車牌照登記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
明細資料為證(附民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105-1、129至
131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
出車損照片,系爭機車前車頭之車殼、右側車殼、前置物箱
均破裂,前土除遺失、後照鏡歪斜,及肇事車輛右前大燈破
損、右側引擎蓋凹陷且無法與車體密合、右側擋風玻璃破裂
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附民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
63至76頁),足認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
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機
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
系爭機車係107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143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0年9月21日,已使用3年2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
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046÷(3+1)≒11,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6,046-11,512)×1/3×(3+2/12)≒34,53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6,046-34,535=11,511】,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費用13,89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應為25,40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44,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由親友看護
,每日以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44,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頁)
,並有高醫112年4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237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3頁),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合計1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3個月完全無法工作,原告受傷前
每月薪資00,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00,000元之事實,提
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原告與OO有限公司之薪資與勤務約定、
原告存摺明細為證(附民卷第9、47至48頁,本院卷第29至30
、105至106、133至141頁),並有高醫112年4月18日高醫附
法字第11201023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本件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⒎非財產上損害302,100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完全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業已認定
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OO
畢業,目前擔任OOOOOO,無扶養對象;被告為OO畢業,職業
為O,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學位證書及被告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16、159頁)。另原告109、1
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元、0元,名下汽車0部,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
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7,854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90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40
6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44,000元、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8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合計485,163元(
計算式:127,854+3,903+25,406+144,000+84,000+100,000=
485,163)。
(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73,150元,有原告之手機簡訊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03頁),故扣除73,150元後,原告因系爭事
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12,013元(計算式:485,163-7
3,150=412,013)。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3日
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1年10月3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
2,013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因非刑事
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
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
此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鳳簡字第65號
原 告 王竣賢
訴訟代理人 王鎮星
被 告 林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6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
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訴狀送達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卷114頁),復減縮請求金額為751,798元(本院卷第14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
本院卷第148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1日6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三民
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順二路與建興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建興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順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致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遠端橈骨
骨折、左股骨幹骨折、肝臟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7,854元。因受有系
爭傷害而支出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003元、托手板費用2,500
元、自住家往返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支出計程車費用400元,前開增加生活上所需
費用合計3,903元(計算式:1,003+2,500+400=3,903)。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左遠端橈骨放置鋼釘以固定傷勢,日後
須進行手術取出鋼釘及手術後所需休養費用,故請求預估後
續醫療費用30,000元。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59,941元(工
資費用13,895元、零件費用46,046元),並已維修完畢。受
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4
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44,000元。受有系
爭傷害後3個月完全無法工作,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00,000
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00,000元(計算式:00,000×3=00,000
)。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302,100元,總計751,798元(計算式:127,854+
3,903+30,000+59,941+144,000+84,000+302,100=751,798)
,請求被告賠償751,798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7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
字第13368號為證(附民卷第9至12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及兩造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3至82、151至161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7,854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陸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7,854元
之事實,提出高醫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家恩診所
及施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15至33、3
3-3至33-31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27,854元,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903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903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創健國際有限公司高
雄營業所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3-1、3
3-33至33-35、33-35-1、33-35-3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3,903元,自屬有據
。
⒊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之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所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如
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或預先表示不履行,通常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⑵查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左遠端橈骨放置鋼釘以固定
傷勢,日後須進行手術取出鋼釘及手術後所需休養費用,故
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之事實,惟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原告自行預估日後所需醫療費用,沒有醫囑可提供,
強制險理賠之保險公司並無預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114頁),顯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後續醫療費用
30,000元,僅係其自行估算,並未提出評估後續醫療費用之
具體依據,且後續醫療費用若干,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
、醫療機關治療方式而有所差異,難認原告確有支出後續醫
療費用30,000元之必要,況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預為請求被告
賠償預估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9,941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
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
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
為公允。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59,941元(工資
費用13,895元、零件費用46,046元)之事實,提出維修車歷
、車損照片、系爭機車牌照登記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
明細資料為證(附民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105-1、129至
131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
出車損照片,系爭機車前車頭之車殼、右側車殼、前置物箱
均破裂,前土除遺失、後照鏡歪斜,及肇事車輛右前大燈破
損、右側引擎蓋凹陷且無法與車體密合、右側擋風玻璃破裂
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附民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
63至76頁),足認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
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機
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
系爭機車係107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143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0年9月21日,已使用3年2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
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046÷(3+1)≒11,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6,046-11,512)×1/3×(3+2/12)≒34,53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6,046-34,535=11,511】,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費用13,89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應為25,40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44,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由親友看護
,每日以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44,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頁)
,並有高醫112年4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237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3頁),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合計1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3個月完全無法工作,原告受傷前
每月薪資00,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00,000元之事實,提
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原告與OO有限公司之薪資與勤務約定、
原告存摺明細為證(附民卷第9、47至48頁,本院卷第29至30
、105至106、133至141頁),並有高醫112年4月18日高醫附
法字第11201023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本件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⒎非財產上損害302,100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完全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業已認定
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OO
畢業,目前擔任OOOOOO,無扶養對象;被告為OO畢業,職業
為O,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學位證書及被告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16、159頁)。另原告109、1
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元、0元,名下汽車0部,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
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7,854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90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40
6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44,000元、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8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合計485,163元(
計算式:127,854+3,903+25,406+144,000+84,000+100,000=
485,163)。
(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73,150元,有原告之手機簡訊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03頁),故扣除73,150元後,原告因系爭事
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12,013元(計算式:485,163-7
3,150=412,013)。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3日
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1年10月3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
2,013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因非刑事
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
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
此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