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龍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翁英舜
訴訟代理人 楊富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龍係被害人即少年林○霆
之父,林○霆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一併將其父即原告之完
整姓名及住址均予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故其等詳細之身
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內資料所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9時55分許,駕駛自用
小貨車(車牌號碼詳卷),沿高雄市大寮區潮寮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潮寮路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無名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其他直行車輛
,且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適原告之子林○霆
(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簡
○展(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亦沿前開路段同方向外側
車道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
○霆人車倒地,受有多發性外傷,送醫後仍於同日11時9分許
,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林○
霆之父,承受此喪子之痛,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另原告本可受林○霆扶養,亦受有扶養費之損
害,依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78歲,目前為40歲
,尚有38年餘命,再依最低生活費14,419元計,則扶養費之
損害為1,824,000元,共受有損害4,824,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8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本身過失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林○霆
死亡,以及就原告主張扶養費之總額1,824,000元等均不爭
執。惟原告共有子女3人,此部分應僅可請求扶養費1/3之損
害608,000元;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系爭事
故發生及其子林○霆於系爭事故死亡一事,此據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608,000元:
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本可受林○霆扶養
,因系爭事故致林○霆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824,000
元一節,此據被告就原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及依原告上述
計算方式計算扶養費之總額為1,824,000元等情不爭執,惟
主張因原告育有含林○霆在內之子女3人,故原告受有之扶養
費損害應為1,824,000元之1/3即608,000元等語(參鳳簡卷
第105頁)。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可請求扶養費及可受之扶
養費總額為1,824,000元,則本院自受拘束;惟原告育有3名
子女一事,亦據原告自承在卷(參同上頁),其餘子女對原
告亦應有扶養義務,是被告抗辯應以1,824,000元之1/3即60
8,000元,計算原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尚屬有據。被告雖
復主張有支付原告喪葬費用314,492元,要自上開應負擔之
扶養費用中扣除等語,就被告有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一事,固
據原告不爭執,惟喪葬費用應係原告因林○霆死亡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與林○霆嗣後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無關,自無
從以被告有支付上開喪葬費用,即可自其應賠償之扶養費用
中扣抵,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理由。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
償之扶養費損害應為60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著有規定。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於酌定時,自應
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爰審酌原告其在魚攤打工、日收入為600元,學歷為
國中畢業,已離婚,林○霆及另1名子女係由其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林○霆死亡時正當年輕,卻於系爭事故死
亡而使原告猝受喪子之痛等情,除據原告自陳在卷(參鳳簡
卷第104頁),並有其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外放)可憑;另被告則從事版模粗工,學歷
為國中畢業,收入不定,月收入約為3萬元,另有父母及3名
姪子要扶養等情,據其自陳在卷(參同上頁),另亦有其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外放)可憑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允適。
㈣又本件雖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林○霆亦與有過失等語。
惟其認定林○霆之過失情節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一節,然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右轉時
撞擊直行之林○霆所騎機車,且被告自承其在轉彎時並未規
定提前使用右轉燈以警示後方來車等語(參鳳簡卷第103頁
),且當時被告與林○霆係同向行駛,兩人雖均有跨越分向
限制線,但撞擊點並非在該處,而是在林○霆已回到自己車
道上之時,且該時兩車距離極近,被告直接右轉,實難認林
○霆當時有因應之時間等情,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證(參鳳簡卷第83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174號卷第35、37頁),
是無從認定林○霆亦與有過失;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林○霆
無過失一節,亦已不爭執(參同上頁),是本院不採認車鑑
會之上述認定,併予敘明。
㈤扣除強制險理賠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08,000元: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
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02頁),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
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608,000元(計
算式:608,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608,000元
)。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
2月1日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5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08,000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2年度鳳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龍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翁英舜
訴訟代理人 楊富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龍係被害人即少年林○霆
之父,林○霆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一併將其父即原告之完
整姓名及住址均予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故其等詳細之身
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內資料所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9時55分許,駕駛自用
小貨車(車牌號碼詳卷),沿高雄市大寮區潮寮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潮寮路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無名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其他直行車輛
,且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適原告之子林○霆
(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簡
○展(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亦沿前開路段同方向外側
車道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
○霆人車倒地,受有多發性外傷,送醫後仍於同日11時9分許
,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林○
霆之父,承受此喪子之痛,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另原告本可受林○霆扶養,亦受有扶養費之損
害,依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78歲,目前為40歲
,尚有38年餘命,再依最低生活費14,419元計,則扶養費之
損害為1,824,000元,共受有損害4,824,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8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本身過失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林○霆
死亡,以及就原告主張扶養費之總額1,824,000元等均不爭
執。惟原告共有子女3人,此部分應僅可請求扶養費1/3之損
害608,000元;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系爭事
故發生及其子林○霆於系爭事故死亡一事,此據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608,000元:
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本可受林○霆扶養
,因系爭事故致林○霆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824,000
元一節,此據被告就原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及依原告上述
計算方式計算扶養費之總額為1,824,000元等情不爭執,惟
主張因原告育有含林○霆在內之子女3人,故原告受有之扶養
費損害應為1,824,000元之1/3即608,000元等語(參鳳簡卷
第105頁)。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可請求扶養費及可受之扶
養費總額為1,824,000元,則本院自受拘束;惟原告育有3名
子女一事,亦據原告自承在卷(參同上頁),其餘子女對原
告亦應有扶養義務,是被告抗辯應以1,824,000元之1/3即60
8,000元,計算原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尚屬有據。被告雖
復主張有支付原告喪葬費用314,492元,要自上開應負擔之
扶養費用中扣除等語,就被告有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一事,固
據原告不爭執,惟喪葬費用應係原告因林○霆死亡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與林○霆嗣後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無關,自無
從以被告有支付上開喪葬費用,即可自其應賠償之扶養費用
中扣抵,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理由。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
償之扶養費損害應為60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著有規定。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於酌定時,自應
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爰審酌原告其在魚攤打工、日收入為600元,學歷為
國中畢業,已離婚,林○霆及另1名子女係由其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林○霆死亡時正當年輕,卻於系爭事故死
亡而使原告猝受喪子之痛等情,除據原告自陳在卷(參鳳簡
卷第104頁),並有其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外放)可憑;另被告則從事版模粗工,學歷
為國中畢業,收入不定,月收入約為3萬元,另有父母及3名
姪子要扶養等情,據其自陳在卷(參同上頁),另亦有其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外放)可憑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允適。
㈣又本件雖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林○霆亦與有過失等語。
惟其認定林○霆之過失情節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一節,然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右轉時
撞擊直行之林○霆所騎機車,且被告自承其在轉彎時並未規
定提前使用右轉燈以警示後方來車等語(參鳳簡卷第103頁
),且當時被告與林○霆係同向行駛,兩人雖均有跨越分向
限制線,但撞擊點並非在該處,而是在林○霆已回到自己車
道上之時,且該時兩車距離極近,被告直接右轉,實難認林
○霆當時有因應之時間等情,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證(參鳳簡卷第83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174號卷第35、37頁),
是無從認定林○霆亦與有過失;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林○霆
無過失一節,亦已不爭執(參同上頁),是本院不採認車鑑
會之上述認定,併予敘明。
㈤扣除強制險理賠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08,000元: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
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02頁),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
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608,000元(計
算式:608,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608,000元
)。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
2月1日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5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08,000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