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85號
原 告 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昕
被 告 楊尚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11年1
月7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輛(車牌
號碼000-0000、KNB-8718、X8-556號),滋生眾多車輛維修
費、拖吊費、隔熱紙費、保險費、大餅費、驗車費、交通違
規罰款、遲延返還空櫃費及借支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4
8,713元,於扣除被告111年3月、4月份薪資共計68,274元後
,尚積欠280,439元,經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80,439元等語。惟查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潮州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且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