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祐
張群超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第1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
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36
,704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27,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112年度鳳簡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祐
張群超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第1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
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36
,704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27,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