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補字第2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252號
原 告 蔡旺志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劉桂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而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原告,應於其訴狀記載對於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如未記載,審判長應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再刑事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依該規定所移送之範圍,應限於刑事判決
所認定原告因該犯罪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有表明侵權行為之
原因事實,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損害之
金額及其原因事實,復未記載證明損害之證據,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5款規定,理應
由本院刑事庭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5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補正,詎未命補正即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命其補正,原告業已補正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84,8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此金額包含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40,280元及安全帽損害換新
費用2,100元共計42,380元,其餘3,542,498元則屬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前者42,380元部分,非屬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免納裁
判費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後者3,542,498元部
分,雖係於移送民事庭後方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仍
在本院刑事庭移送裁定移送範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免納裁判費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2年度鳳補字第252號
原 告 蔡旺志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劉桂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而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原告,應於其訴狀記載對於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如未記載,審判長應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再刑事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依該規定所移送之範圍,應限於刑事判決
所認定原告因該犯罪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有表明侵權行為之
原因事實,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損害之
金額及其原因事實,復未記載證明損害之證據,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5款規定,理應
由本院刑事庭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5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補正,詎未命補正即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命其補正,原告業已補正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84,8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此金額包含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40,280元及安全帽損害換新
費用2,100元共計42,380元,其餘3,542,498元則屬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前者42,380元部分,非屬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免納裁
判費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後者3,542,498元部
分,雖係於移送民事庭後方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仍
在本院刑事庭移送裁定移送範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免納裁判費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