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補字第2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259號
原 告 林麗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發電信工程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
聲明),並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
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
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中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
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
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因有多數被告,並應確認係「連帶」或「共同」
給付);並應按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涉之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
係起訴狀中原因事實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11,491元,則
依上開規定之費率,應繳裁判費3,420元〕。如逾期未補正及
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2年度鳳補字第259號
原 告 林麗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發電信工程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
聲明),並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
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
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中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
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
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因有多數被告,並應確認係「連帶」或「共同」
給付);並應按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涉之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
係起訴狀中原因事實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11,491元,則
依上開規定之費率,應繳裁判費3,420元〕。如逾期未補正及
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