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鳳補字第4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413號
原 告 莊林秋玉


被 告 陳貴沅
陳明山即老爺美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懸掛於系爭房屋外牆之「老爺美食館」
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拆除,再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陳貴沅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之日為止,應按月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㈢
被告陳明山即老爺美食館於112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之日為止,應按月給付給付原告12,000元;㈣前二項給付,如
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
被告二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告至少100,000元(本院卷第5至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違約金、第三項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五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均屬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價額加計拆除系爭招牌所需費用核定之。而系爭房屋最近一年
之課稅現值為208,900元、拆除系爭招牌所需費用為3,500元,有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報價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5、14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400元(計
算式:208,900元+3,500元=21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
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