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鳳補字第4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420號
原 告 林秋萍
被 告 黃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相對人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
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
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又
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未付租金,系爭房屋租約於111
年12月22日終止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0,000元,其中60,000元應為被告於
租約到期前積欠111年10月至12月之3個月租金【計算式:每月租
金20,000元×3個月=6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積欠租金60,000元,二者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
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
額,至於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之數額後核定之。依本院
職權查詢系爭房屋最近一年之課稅現值為441,500元,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
請求積欠租金為6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1,500
元(計算式:441,500元+60,000元=50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112年度鳳補字第420號
原 告 林秋萍
被 告 黃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相對人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
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
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又
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未付租金,系爭房屋租約於111
年12月22日終止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0,000元,其中60,000元應為被告於
租約到期前積欠111年10月至12月之3個月租金【計算式:每月租
金20,000元×3個月=6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積欠租金60,000元,二者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
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
額,至於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之數額後核定之。依本院
職權查詢系爭房屋最近一年之課稅現值為441,500元,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
請求積欠租金為6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1,500
元(計算式:441,500元+60,000元=50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