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鳳補字第4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曾莘淼
曾倍慧
兼 上 一人
輔 助 人 曾士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吳昀宸律師
被 告 潘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全戶戶籍自系爭房屋
遷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703元(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依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現值為1,845,931元,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
請求遷出戶籍部分與請求遷讓房屋之經濟上目的同一、聲明第三
項及第四項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均不併算
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112年度鳳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曾莘淼
曾倍慧
兼 上 一人
輔 助 人 曾士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吳昀宸律師
被 告 潘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全戶戶籍自系爭房屋
遷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703元(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依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現值為1,845,931元,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
請求遷出戶籍部分與請求遷讓房屋之經濟上目的同一、聲明第三
項及第四項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均不併算
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