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補字第4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433號
原 告 陳宗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伊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聲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應有原狀。備位聲明:㈠被告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其總
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上限;㈡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7條及民法56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
鳳山新城乙社區規約第53條、第56條第3項處理鳳山新城乙社區
事務致原告遭受損害,應負100,000元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需將屬於原告之磁磚1/1072
部分回復等語(本院卷第11頁),惟未提出回復原狀之相關資料,
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或原告因
此所得利益(例如:遭移除磁磚之總價值、估價單、報價單等相
關資料),俾供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165萬元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