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鳳補字第4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温麗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山中崙第三標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2年度鳳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温麗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山中崙第三標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