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鳳補字第5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33號
原 告 夏志青
被 告 蔡清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
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
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
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
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
償14,005元。就訴之聲明㈠,系爭房屋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
為280,900元,有原告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80,900元
;就訴之聲明㈡前段,原告主張兩造間租約係至112年8月8日終止
,故112年5月1日至112年8月8日期間被告所積欠之租金43,500元
,經原告扣抵押租金31,000元後,被告尚欠繳租金12,500元,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12,500元應併算其價額。就訴之聲明㈡後段,
原告主張係按月向被告請求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3,400元(計
算式:280,900元+12,500元=29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2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09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