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補字第5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41號
原 告 胡郁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姿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61號,嗣改分為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468號),因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416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