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112年度鳳補字第5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72號
原 告 王建福

被 告 施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
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
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
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
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
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見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6,000,及按日給付1,734元之違約金。就訴之聲明㈠系爭房屋最
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239,100元,有原告提出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可認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239,100元;就訴之聲明㈡原告所主張者乃被告積欠
之租金,揆諸前揭說明,此78,000元應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
㈢原告主張係按月向被告請求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7,100元(
計算式:239,100元+78,000元=31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