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補字第5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81號
原 告 何姵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博安、陳羿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時雖有繳納部分裁判費,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4,0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1,795 元外,尚應補繳1,1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2年度鳳補字第581號
原 告 何姵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博安、陳羿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時雖有繳納部分裁判費,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4,0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1,795 元外,尚應補繳1,1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