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補字第6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609號
原 告 陳素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銘書
原 告 吳金良
吳銘晃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武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169,217元,惟本件係原告陳素琴、吳銘書、
吳金良、吳銘晃等4人對被告李武昌分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
,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
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暨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陳素琴 9,669,217元 96,733元 吳銘書 500,000元 5,400元 吳金良 500,000元 5,400元 吳銘晃 500,000元 5,400元
112年度鳳補字第609號
原 告 陳素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銘書
原 告 吳金良
吳銘晃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武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169,217元,惟本件係原告陳素琴、吳銘書、
吳金良、吳銘晃等4人對被告李武昌分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
,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
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暨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陳素琴 9,669,217元 96,733元 吳銘書 500,000元 5,400元 吳金良 500,000元 5,400元 吳銘晃 500,000元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