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鳳補字第6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620號
原 告 郭美紅



被 告 時嶺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時嶺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即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當地平均市價之租金另加計5%
之補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
,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而原告與訴外人蔡翼檀等
9人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292號拍賣程序中,以新臺幣(
下同)2,016,000元及288,000元得標買受而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
系爭房屋上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304,000元(計算式:2,016,000元+288,000元=2,30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