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2年度鳳補字第7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7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黃金和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5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3,4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