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3年度鳳原簡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蔡杰祐
被 告 胡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111年12月28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清償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12月17日,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
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消
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
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
無從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